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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余金莲、邓本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余金莲,邓本抛,刘辉,董玉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余金莲(LIUYEEJINLIAN),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邱作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本抛,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英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辉,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蔡县。一审第三人:董玉玲(TUNGTIFFANY),女,1965年2月9日出生,美国国籍。再审申请人刘余金莲因与被申请人邓本抛、刘辉及一审第三人董玉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余金莲申请再审称:一、刘余金莲与邓本抛、刘辉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刘余金莲从没因为《合作协议》排除过2009年12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甚至邓本抛、刘辉也从来没有因为《合作协议》排除过2009年12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使2010年1月20日租赁合同是刘余金莲所签署,2010年2月20日租赁合同也不能取代2009年12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月20日租赁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为应付政府登记。该合同并没有排除2009年12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二、刘余金莲在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的权益应予确认。邓本抛、刘辉拒不搬出的理由是刘余金莲拒付装修费,但邓本抛、刘辉没有提交装修的证据。且法院已明确告知邓本抛、刘辉是否要求对装修进行处理,邓本抛、刘辉明确表示另案处理。因此,邓本抛、刘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裁定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刘余金莲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余金莲与刘辉、邓本抛之间是否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刘余金莲以与刘辉、邓本抛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请求两人支付租金。刘余金莲与刘辉、邓本抛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除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外,还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及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房产经营广州丽福休闲中心。该中心原为刘余金莲与案外人共同经营,后刘余金莲与刘辉签订协议,刘余金莲将该中心转让给刘辉,转让费25万元。刘余金莲又于2009年12月1日与刘辉、邓本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广州丽福休闲中心。且对于租赁合同而言,按常理,在租赁房屋之时,出租方并不会与承租方约定试经营的内容,也不会与承租方签订相关的合作经营协议。在刘余金莲于2010年4月8日向派出所作的笔录中,刘余金莲明确承认与刘辉、邓本抛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也没有提出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刘余金莲与刘辉、邓本抛之间并非为租赁合同关系,刘余金莲诉请刘辉和邓本抛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刘余金莲的再审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余金莲再审提出,2010年1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其所签订,因该合同上刘余金莲签名已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其本人所签,且刘余金莲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签署该合同,刘余金莲是否签署该合同也不影响对其与刘辉、邓本抛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对其提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刘余金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余金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刘涵平代理审判员  李民韬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里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