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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锡忠、胡江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忠,胡江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锡忠,无业。2005年8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警告;2005年9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3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7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因嫖娼被无锡市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5月因嫖娼被江阴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江铭,无业。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经事先合谋,先后3次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祝塘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电动车、现金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在江阴市某某饭店后厨,采用某某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座位下钱包内人民币1407元。2、201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在江阴市某某电线杆北侧路边,采用某某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25元。3、2016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采用某某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租住的房间,窃得人民币1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酷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5元),后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32.5元。案发后,赃物三星手机及酷派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锡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电动车收款收据、备案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李某、刘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的前科劣迹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3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确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锡忠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综合上述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江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锡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胡江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锡忠、胡江铭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3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407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25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