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四),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贩卖毒品2015年11月25日16时52分,被告人李某接到梁某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当日20时许,二人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乐某街附近的百年古树公园内见面,李某交给梁某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烟盒,梁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当日20时26分,被告人李某再次接到梁某的电话,对方称还要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后二人按照约定仍在上述百年古树公园路段完成交易。随后,民警在现场附近将梁某抓获,并从梁某身上缴获两包白色晶体物质。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3.65克。2.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1月25日凌晨、2015年11月26日凌晨、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乐康二巷5号1楼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汤某以“煲猪肉”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上述地址将李某抓获,并搜获女装摩托车一辆、红色KOLINA牌手机一部、白色ChinaMobile牌手机一部、自制“冰壶”一个及六包白色晶体物质等物品。经鉴定,从该六包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3.8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非法销售给他人,且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罪合并执行一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容留他人吸毒的指控无异议。针对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其提出辩解意见如下:公安机关在带其指认现场时有踢打行为,由此取得的证据不能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公安机关并未在起诉书指控的贩毒现场抓获被告人,查获的现金不是毒资,只是打鱼的收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中,其只认识汤某,其他人都不认识,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1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0年3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五十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本案中购买毒品人员,参与抓捕的综治队员及与被告人同居人员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某向梁某出售毒品后逃离现场,被公安人员在其居住地抓获的经过。关于被告人称未在贩毒现场被抓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入所体检表记载入所时被告人身体表面无伤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在被综治队员抓获时抗拒抓捕,办案人员没有殴打被告人李某,关于被告人李某称曾被公安机关踢打的辩解意见与办案说明以及入所体检表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梁某、陈某、何某、汤某、李某1的证言;3.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亲笔供词;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5.入所体检表、办案说明;6.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9.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5]218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0.物证:自制冰壶一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本案系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实施的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270元系毒资,用于与买毒人联系的红色KOLINA牌手机及冰壶系作案工具,均应予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无法确定为被告人李某所有,白色ChinaMobile手机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51克,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缴获毒资270元及作案工具红色KOLIN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雅惠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