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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阳与张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阳,张志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566号原告罗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清,无职业。原告罗阳与被告张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晋宁道2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板面生意,房屋面积2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房屋租金共计5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无押金。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如需提前解约,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承租后,因经营状况不理想,于2016年3月15日通知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被告收到该通知后随即发布了新的招租信息。2016年4月16日,原告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还被告,被告却拒绝将剩余房租退还原告。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确认函,再次通知被告协议解除的事宜,并要求被告在2016年4月25日前向原告返还剩余全部房屋租金3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4月15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3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2、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之间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3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钱;3、店铺照片,证明被告已对外招租,且讼争房屋已另行出租;3、解除合同确认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熟人介绍租的被告讼争房屋,因此,被告没有收原告押金。原告租了没有半个月屋顶掉落了,原告走时将自己装的水池也拆除了,被告需要重新装修。原告还欠被告电费、清洁费没有结清。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搬走,走时没告诉被告,门也不锁,把钥匙拿走了,被告隔了一天见原告不回来了,被告就把门锁上了。开始原告要转让,被告不同意转让,原告让被告往外租,被告让原告转租,房钱归原告,到现在房子还没租出去。合同签订的租期是一年,原告干不好走了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现在房屋租不出去有损失,又进行了装修,原告未与被告结清租赁期间的电费及清洁费。因此,被告最多退还原告租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晋宁道2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板面生意,面积2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年租金5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无押金。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垃圾清运费由原告承担,按月结算。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如提前解约,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3月15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协议。2016年4月16日,原告将承租房屋腾空,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该出租房屋锁上。后,被告对外进行招租。庭审中,被告述称原告虽口头通知被告房子不租了,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店铺转让,但同意原告将房屋转租,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述称,原告已于2016年3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随后,被告对外进行了招租,房子也租出去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如提前解约,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6年4月16日将承租房屋腾空,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房屋锁上以及随后对外招租,应视为已实际接收该房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但原、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一致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剩余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30948元(50000元÷12个月×7个月+50000元÷365天×13天)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尚欠被告电费、垃圾清运费,被告重新装修以及目前讼争房屋未租出去存在损失一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志清退还原告罗阳房屋租金309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0元,由被告张志清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艳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