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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建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崔效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领,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上诉人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粤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鸿粤公司不服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鸿粤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168元;2、鸿粤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3、鸿粤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工资3,137.93元、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75.86元、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68.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原告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建领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工资人民币3,137.93元;二、原告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建领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275.86元;三、原告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建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四、原告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建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五、原告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建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六、原告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建领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元;七、原告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建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人民币468.50元。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鸿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建领提出相关仲裁请求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改判支持鸿粤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建领辩称:其在工伤后,与鸿粤公司之间就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等历经多次仲裁和诉讼,2013年至2015年间周建领一直向鸿粤公司或有关部门请求救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鸿粤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周建领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鸿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关补助金等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在此不再赘述。鸿粤公司上诉认为周建领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相关补助金。因鸿粤公司对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审查明的双方所涉仲裁、诉讼以及周建领工伤认定的情况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鸿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