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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聃与李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聃,李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960号原告吴聃。被告李道勇。原告吴聃诉被告李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7月,被告李道勇在我处购买两台微耕机、两台三轮摩托车、一台两轮摩托,合计36800元,被告支付了11000元,还欠25800元未付。此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被告无法联系,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道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道勇欠自己摩托车货款8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李道勇在原告吴聃处购买摩托车欠款88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现被告李道勇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为被告供货,有8800元的欠条为凭证,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金额为8800元。原告主张28575元货款,但对另外19775元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道勇给付原告吴聃货款8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道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天宇人民陪审员  殷 勇人民陪审员  宋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