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星懿与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石海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懿,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石海波,何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279号原告王星懿。委托代理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安区永怀路东首教育大厦后楼。法定代表人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海波。被告何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殿波,1973年6月23日。原告王星懿与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石海波、何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懿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及被告智诚公司、石海波、何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殿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懿诉称,2015年元月30日,被告智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被告石海波、何芳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被告智诚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2015年12月2日前归还60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万元,承担律师费用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智诚公司、石海波、何芳辩称,1、律师费是王星懿个人委托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方未偿还欠款已经做出了努力,并非故意拖欠;3、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智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智诚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400万元,2015年12月2日前归还60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智诚公司的账户汇入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8%。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中,如果被告智诚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1月30日,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智诚公司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1号智诚一品国际商业1号楼的C-2、C-3、C-4、C-5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300957、C201300958、C201300959、C201300960)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被告智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连续发生的最高额在壹仟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石海波、何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石海波、何芳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智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5月1日。2016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智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律师费用9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以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月息1.8%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智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1号智诚一品国际商业1号楼C-2、C-3、C-4、C-5四套商铺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石海波、何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智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智诚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智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月息1.8%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应予支持。在被告智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对被告智诚公司提供的相应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石海波、何芳对被告智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海波、何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星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月息1.8%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星懿律师费损失9万元;三、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王星懿有权以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1号智诚一品国际商业1号楼C-2、C-3、C-4、C-5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300957、C201300958、C201300959、C201300960)的抵押物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优先受偿;四、被告石海波、何芳对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40元(原告已预交82340元),由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石海波、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