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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699号原告张某某,住灵寿县,务农。被告付某甲,住灵寿县,务农。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长女付乙,次女付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所以婚后发现原告和被告无论从性格上还是脾气上有着根本的不同,经常吵嘴打架,很难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到灵寿县起诉,为了孩子,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之下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根本没有悔改之意,自2013年原、被告分居至今,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付某甲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甲198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12月11日生长女付乙,1994年6月28日生次女付某丙,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三十余年,共同生活当中发生矛盾时难免的,双方应相互包容,互相体谅,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当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付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