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余国旺与周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旺,周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785号原告余国旺,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周凉华,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余国旺与被告周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旺、被告周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旺诉称,被告周凉华于2013年11月5日向���告余国旺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照0.026元计算,2014年1月4日还清;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余国旺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照0.026元计算,2014年4月6日还清,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45000元及按月利息0.026元计算支付利息28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凉华辩称,借款45000元是事实,但偿还了5000元。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周凉华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余国旺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照0.026元计算,2014年1月4日号还清;被告周凉华又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余国旺借款35000元,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照0.026元计算,2014年4月6日还清,原被告对月利息按照0.026元计算都认同为是按月利率2.6%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偿还5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6%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凉华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余国旺借款4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余国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周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华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