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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5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临牌豫A轿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六中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汤某某驾驶的豫S轿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孙某驾驶的豫SE439**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摔倒后撞上汤某某驾驶的SE8881轿车。事故致孙某死亡。该起事故,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对面来车时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临牌豫A轿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六中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汤某某饮酒后驾驶的豫S轿车时,吴某某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豫SE43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摔倒后撞上汤某某驾驶的SE8881轿车而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汤某某均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6日,吴某某的近亲属与孙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孙某近亲属的谅解。吴某某驾驶临牌豫A轿车,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吴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情况。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各肇事人驾驶机动车时的状况和对该起事故所负的责任。③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各肇事人均取得了其驾驶的机动车资格。⑤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各肇事车辆肇事时的安全技术条件符合有关要求。⑥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孙某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⑦强制和商业保险单证实,临牌豫A轿车已投保。⑧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⑨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孙某的年龄。⑩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①汤某某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②王某某证明,事故发生后,到医院看孙某抢救的过程。③孙某甲证明,事故发生后,到医院看孙某抢救及死亡的过程和代表孙某家属处理赔偿问题。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证实,孙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腹部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合并胸腹腔出血死亡;酒精测试单证实,汤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