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在本市龙山区南康街时尚空间酒吧内,因与被害人乔某某相撞而产生口角,后手持啤酒瓶将乔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在本市龙山区南康街时尚空间酒吧内,杨某某与乔某某因上卫生间相撞而产生口角,后杨某某手持啤酒瓶将乔某某面部打伤(轻伤二级)。当日杨某某赔偿乔某某二千元。2016年4月14日,刘某甲代杨某某赔偿乔某某三万元,乔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发时段时尚空间酒吧内监控视频光盘。2.辨认笔录,证实乔某某、杨某某均在上述视频中辨认出本人。3.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6年1月24日晚和朋友在时尚空间酒吧喝了很多酒,被一名男子拿酒瓶子打了,收了对方二千元钱。4.证人刘某甲证言,2016年1月的一天20点多,在龙山区西小桥附近时尚空间酒吧内,她男朋友杨某某上厕所时,一男子踹厕所门,还撞杨某某一下,就吵了起来,男子推了杨某某身上几下,杨某某就拿啤酒瓶打了男子头部。她和对方商量后赔了二千块钱,并签了调解协议。5.证人刘某乙证言,2016年1月24日晚在西小桥附近的酒吧内,他和乔某某、新颖(张某某)喝了很多酒。乔某某在卫生间门口与打人男子发生口角,乔某某就被打了,脸部有一条口子。经警察调解,乔某某要二千元钱,对方同意并签了协议。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6年1月24日20时30分左右,与“滨哥”(刘某乙)及乔某某在西小桥东辽大药房对面的时尚空间酒吧喝酒过程中,乔某某被打伤。7.证人姜某某证言,2016年1月24日晚在其工作的时尚空间酒吧内,两名男子因上洗手间撞了一下发生口角,被打男子一直骂打人男子,打人男子拿起个啤酒瓶子就奔被打男子去了,她到隔壁叫人回来时看到被打男子太阳穴出血了,地上一个啤酒瓶子碎了。被打男子向打人男子要二千块钱,打人男子同意了,还签了协议。8.鉴定文书,证实乔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9.调解协议,证实事发当天杨某某赔偿乔某某二千元。10.谅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杨某某赔偿乔某某三万元,乔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1月末的一天晚上,他和对象刘某甲在西小桥时尚空间酒吧内唱歌,期间他上厕所过程中与一男子相撞并发生口角,男子用拳头打他并推他,他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子打在男子头部,打了三、四下。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