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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向阳与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阳,兴隆县三道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338号原告董向阳,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董晓坤(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金龙,乡长。委托代理人林凤朝,三道河乡政府司法所所长。原告董向阳与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道河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凤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担任被告处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被告拖欠我工资19,372.50元。2007年1月,被告方会计制作工资凭证,并经当时乡长签字给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特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9,372.50元及2007年至今的利息。被告辩称,根据我乡现有档案记载,明确原告的工资财政不予补发,且在财政账目中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记录。但原告既然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意按原来领导的意见办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的处理结果和工资清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9,372.5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向阳原系被告三道河乡政府工作人员,退休前在乡农机管理站工作。2004年6月16日,被告就原告在工作期间的遗留问题出具处理结果一份,其中第三条中明确,“…补发工资按1999年9月21日调资表执行,共35个月,计19,372.50元,但必须等乡财政状况稍有好转后给予支付”。2007年1月份,被告制作原告的欠发工资表一份,应付原告工资19,372.50元,由当时的乡政府乡长徐海东于2007年2月1日签批注明:“记在欠发工资帐中,资金方便时解决。(尽量在补发时一起发放)”。此工资表原件在原告手中持有。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能给付,于2016年4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同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发放给原告工资,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予以给付。但由于双方对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将工资清册交给被告入账,致使被告未能及时进行预算并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付款约定不明确,不受原告是否退休和仲裁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向阳工资19,37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志勇附页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逾期不申请,可能丧失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1300168730805050003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