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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91号原告:朱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宣某,女,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但结婚后,被告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回音,至今已有五年没有音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仅有一张结婚证,而无夫妻共同生活之实,夫妻生活完全是有名无实。双方无子女,无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被告宣某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失联。为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仅有一张结婚证,而无夫妻共同生活之实,夫妻生活完全是有名无实。双方无子女,无财产,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原、被告虽领取了结婚证,但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原告预交),原告朱某负担300元,被告宣某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赵佳宏人民陪审员  古有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