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冯维、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冯维,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5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资产保全管理。委托代理人何强,资产保全管理。被告冯维,男,汉族。被告易霞,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湘阴邮储银行)诉被告冯维、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水平、何强,被告冯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冯维、易霞于2015年2月7日向我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我行于2015年2月14日与冯维、易霞签定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9.9万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冯维、易霞发放贷款9.9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接下来的还本付息阶段,被告冯维、易霞到2015年11月23日止仅偿还了本金25569.07元,利息4931.2元,合计30500.27元。被告冯维、易霞在2015年12月份开始未及时还款,已出现逾期76天,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贷款,为了维护我行“好借好还”贷款品牌的良好形象,依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提前解除《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冯维、易霞偿还原告本金73430.93元,利息1040.56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共计74471.49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借款人夫妻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联网核查,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销售合同、购车预付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贷款的用途;二、1,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明、抵押物所有人及配偶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拟证明被告有能力偿还贷款。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四、放款单、(手工)借据,拟证明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五、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明细,系统数据拖欠表,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时间长,已严重违约。被告冯维辩称,一、我到邮政银行贷款买车是抵押贷款,邮政银行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就放贷了,造成了我的损失;二、邮政银行到我家时,我就跟他们说了,要求邮政银行去车行缴纳附加费,交了附加费才可以办理抵押手续,等我自己交了附加费后邮政银行又找我要,邮政银行把我交的附加费的钱退给我,我就还邮政银行贷款。被告冯维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易霞,未予答辩。被告易霞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维对原告提供的五大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冯维向原告湘阴邮储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5年2月8日被告易霞向原告出示借款人配偶声明,本人同意以借款人冯维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通过借款人提交的本人资料均属实,同意借款人与原告签署的本次贷款合同的一切条款,并对此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维、易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9万元,用于向湘阴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一台,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满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借款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经贷款人批准同意的交易对象,借款人冯维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冯维账户划付至湘阴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余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或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冯维、易霞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2015年2月15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向被告冯维、易霞发放贷款9.9万元。被告冯维、易霞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冯维、易霞在(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冯维、易霞借款后,于2015年12月15日止偿还了本金25569.07元,利息4931.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拒不偿还,故原告湘阴邮储银行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提前解除《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冯维、易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430.93元,利息1040.56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12日,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2016)湘0624民初580之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保全。另查明,1、被告冯维、易霞开庭之日已偿还原告湘阴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6185.69元,利息2343.83元。2、被告冯维、易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汽车消费抵押贷款的抵押手续应当由谁来办理?被告是否违约?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冯维、李霞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维辩称原告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就放款,造成了其缴纳附加费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包含附加费,原告也应先放款才能使被告购车,继而双方才能办理抵押手续。所以对被告冯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维、李霞逾期偿还贷款已累计超过六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维、易霞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故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由冯维、李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冯维、易霞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由被告冯维、易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7245.24元;三、由被告冯维、易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利息64.2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往后利息以5724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加罚息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元、诉讼保全费764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冯维、易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审 判 员 蒯 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