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朱棪权、钟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朱棪权,钟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郭丽华、陈煜科,分别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棪权,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告:钟倩芳,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朱棪权、钟倩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棪权、钟倩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8140306968007,8140306760015)。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棪权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固定日调整。同时被告朱棪权、钟倩芳将其所有的50万元存款质押给原告,并赋予原告第一优先受偿权。若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的任何条款,两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要求其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实际贷款本息,并同意原告用质押存款还款该贷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将50万元贷款转到了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经常逾期偿还当期本息,至10月份已连续4期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构成了重大违约。因两被告不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棪权、钟倩芳的《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两被告清偿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7022.68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70.22元、复息3.2元、罚息293.2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32167.49元。被告朱棪权未答辩。被告钟倩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信人、质押权人)与被告朱棪权(授信申请人、出质人)、钟倩芳(授信申请人)签订协议编号为8140306968007号的《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经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伍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5日起到2015年5月5日止;3、两被告未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被告朱棪权愿意以其所有的银行账户为62×××25的存款伍拾万元的全部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5、在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全数负担;6、被告朱棪权、钟倩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起到期,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两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2014年3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朱棪权、钟倩芳(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306760015号),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其他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到2015年3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全数负担;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2014年5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但两被告取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022.68元、逾期利息70.22元、复息为3.2元、罚息293.2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3穗招银(委)字第002号的《委托代理总合同》及《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并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律师费32167.49元。另查明,被告朱棪权、钟倩芳于199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朱棪权、钟倩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朱棪权、钟倩芳之间的协议及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棪权、钟倩芳发放贷款500000元。但两被告取得款项后,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协议、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两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0月19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22.68元,利息70.22元、罚息293.2元、复息3.2元,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合同以及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既已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的上述协议、合同,则其仍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以后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棪权、钟倩芳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棪权、钟倩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朱棪权、钟倩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编号:81430696800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306760015);二、被告朱棪权、钟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022.68元及利息70.22元、复利、罚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的罚息为293.2元、复息3.2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均按年利率6%上浮50%计付);三、被告朱棪权、钟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32167.49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朱棪权、钟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刘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建惠何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