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744755、8048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利果、李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利果,李斌,张月有,刘沐平,张先超,李少军,龚进天,付本武,雷付先,陈顺利,赵家家,卢加军,彭兵,曾照伍,徐世霞,张明,谢房根,东莞市翰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744755、8048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利果,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申请执行人:李斌,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申请执行人:张月有,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刘沐平,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申请执行人:张先超,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申请执行人:李少军,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申请执行人:龚进天,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申请执行人:付本武,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申请执行人:雷付先,女,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申请执行人:陈顺利,男,汉族,1993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赵家家,男,汉族,1991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北县。申请执行人:卢加军,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执行人:彭兵,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申请执行人:曾照伍,男,汉族,1956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申请执行人:徐世霞,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申请执行人:张明,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申请执行人:谢房根,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被执行人:东莞市翰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小庙荔圆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孟晖爵。申请执行人周利果、付本武等17人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翰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系列案,申请执行人分别依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7791785号、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786179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均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须向各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合计304600元(不含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的财产,并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得款90000元。因该款不足清偿所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院依法对该款进行分配(详见附案分配方案),上述17名申请执行人可从中分得合计86788元。本院另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除已拍卖的财产外,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744755、8048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顺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