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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董自春与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自春,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董自春。委托代理人:常宏,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北侧。法定代表人:郝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住吉林市。原告董自春与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宏,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自春诉称:2011年12月21日,董自春与中凯公司签订了江北新地山湾12号、14号住宅楼的大清包合同,于2011年年末开工,并同时又施工了16号、17号住宅楼(16号、17号的住宅楼的大清包合同是2012年8月8日补签的),董自春按合同施工,但中凯公司每到结算段就无故推迟付款,董自春找到中凯公司委托人李林,李林说从别人那借,但算董自春借的,并让董自春承担5分的月利息。董自春无奈答应,共从李林手里拿了50多万元,并付了5分的月息,无辜损失2.5万元。2012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凯公司欠工程款1408989.80元,拖欠不给。后农民工告到市劳动监察大队,劳动局于2013年4月30日从中凯公司扣发了35万元的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中凯公司欠董自春1058989.80元,至今未付。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058989.80元;2、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38034.6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3、给付从2013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止,以本金105898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应该支付的利息款2.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中凯公司是发包人,原告董自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有施工合同。但是,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向原告所讲的,起诉中所陈诉的,工程真实情况是原告施工经验不足,欠缺施工能力,工程队伍管理混乱,技术力量欠缺,导致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一点主要问题,本案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未能按施工图纸施工,导致部分工程返工,造成被告供材料的浪费,仅此一项给被告造成10多万的损失;第二点主要违约事实,本案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任务,在工程未能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尚有15万余元未能完工,是由被告另行找人完成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在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的给付任务,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至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以个人名义管理施工队伍,欠缺管理能力,缺少建筑工程施工经验,所以导致经营和管理混乱。而且,所谓的农民工一节,经过被告当时处理农民工事务的人员表述,是原告虚假组织了一些所谓的农民工去到相关的政府部门上访、闹事,以种种虚假事实、虚拟的情绪渲染,与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讼。原告董自春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的名称为江北新地山湾12号楼、14号楼,施工面积为8371.74平方米,每平方米是300元;2、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1份,证明工程名称为江北新地山湾16号楼、17号楼,16号楼住宅面积为1853.1平方米,框架是1026.64平方米。17号楼住宅是2691.9平方米,框架是538.28平方米,住宅按每平方米300元,框架按每平方米440元计算;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新地山湾西区12号、14号、16号、17号楼面积和计算的明细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以及计算的标准;4、收据30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54600元。5、证人田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证人到被告在工地负责人孙志军办公室领取工资,各工种都去了,孙志军写的承诺书,要求证人在上面签名,原告先写收条,总共领取225000元,这笔钱由被告直接发给证人,没有到原告手中。还有剩余的给了原告2万多。证人是小某某,承包框架原定220元/平方米,后因图纸改变框架增高,故大清包给小某某框架每平方米增加20元;6、证人孙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雇佣现场技术人员,关于原告承包新地山湾12号、16号楼局部地基深度施工是甲方(被告)同意的;7、证人刘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新地山湾C区12号、16号楼局部基础返工,因为甲方技术人员认为基础没有挖到位,必须返工;8、证人董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原告雇佣证人任某某,原告承包工程是2011年年末开工,2012年年末结束,住户陆续入住,证人负某某,一直到2015年4月份结束;被告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要求与原件进行比对。对证据2中第4页有一个备注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认为是后添加的,所以不能产生合同效力。同时该合同只能证明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算证据,是汇总,上面数对;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只是一部分,原告没有拿全,被告会向法庭提供;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和这个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事实过程没有讲清楚,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和收据,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孙某某是事故责任人,没有书面签证,没有会议纪要,但最后按图纸施工了,说明客观情况可以按图纸施工;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没某某,无法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中凯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3330元;2、新地山湾C区12号、14号、16号、17号楼未完成项目明细1份、12号楼、14号楼独立基础拆除及材料费明细1份、被告与梁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成的工程,由被告另雇佣工程队进行施工;3、大清包董自春罚款明细1份、罚款单2张、协议2份、关于12号楼、14、16、17屋面防水整改意见1份,证明原告违约,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相应的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4、证人梁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于2012年10月中旬对新地山湾12、14、16、17号楼的地面找平、踏步、三米坡、缓台等进行施工;5、新地山湾12号、14号楼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情况;6、收据5份及身份证复印件8份,证明当时承诺书的人都出具收条。原告董自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编号为647、651、642、782、783、784、430、432、433、640(共3张,标注2012年9月17日10万、2012年9月25日2万、2012年9月25日4万)、799、800、641、787、792、209、791、790(2张、2012年8月2日11600元、2012年8月30日10万)789、794、429、434、454、645、652、653、644、793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2012年12月18日金额为19130元白条收据没有异议;对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往来结算票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2012年5月10日新地山湾物库存资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作价过高;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均有异议,承诺书中支付给工人工资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25日有3笔款,4万、25万、2万,一共是31万,工人写承诺后,原告写个收据,当时原告把钱发给农民工了,有的写承诺了,有的没写承诺;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2日新地山湾房地产项目工资发放明细表没有异议,是劳动局扣发374600元没有异议;对未完成项目明细有异议,原告全部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对12号楼、14号楼独立基础拆除及材料费明细有异议,当时施工是被告要求原告施工,第二年返工与原告无关;对施工合同有异议,不真实,是虚假的,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0月25日,原告正在工地施工所以不真实;对证据3中大清包董自春罚款明细、罚款单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协议有异议,原告有的可能拖几天,因为被告违约在前,没有按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对整改意见有异议,是后补的,当时没有,原告当时没接到整改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说10月末进工地,第二年5月撤出,原告2012年12月工程结束,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2月份住户入住,说明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合同第6页8月31日时间是后填写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人收到的是谁的钱;法院依职权对曹晓丹、王双安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曹晓丹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方法不对,导致检验不合格;对王双安笔录没有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春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地山湾小区12号、14号、16号、17号楼散水坡人工费进行鉴定,2016年4月27日吉林市春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单独做人工费的鉴定采用定额与实际施工的人工费相差太多为由,将委托退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有异议,且为自书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7、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未完工程量散水坡部分,因原告自认未施工,本院对这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有原告在工地负责人签字罚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中凯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江北新地山湾12、14号楼施工工程大清包给董自春,双方是先施工,后签订书面大清包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地山湾12号、14号楼;工程地点:江北江机医院北侧(新地山湾C区);承包方式:工程劳务清包、包施工管理、包模板、木方材料、周转扣减、包一切机械设备、操作工具及辅助消耗材料、内业资料及安全交底资料,包质量、保安全、文明施工、保工期;工程量核定:实际工程量以施工图建筑面积以平方米计,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规则计算;承包价格:住宅每平方米300元。2012年8月8日双方还是采取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方式,签订16、17号楼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北新地山湾小区建设;工程地点:江北江机医院北侧(新地山湾C区)16号、17号楼;工程结构:一层框架,二层到六层砖混。承包价格:本工程承包单价均按实际建筑面积300元/㎡计算面积大包干。甲方不另签证计时工,涉及变更单项工资按80元/日计算。一层为框架按420元/㎡,计算面积大包干。在该份合同上第4页有手写备注,框架部分开发商涨价,给大清包涨到440元/㎡。通过庭审查明:12号楼面积为4987.38㎡,14号楼总面积为3384.36㎡,16号楼住宅面积为1853.1㎡,框架面积为1026.64㎡,17号住宅面积为2691.9㎡,框架面积为538.28㎡。住宅面积的工程款为12916.74㎡×300元/㎡=3875022元;框架面积的工程款为1564.92㎡×440元/㎡=688564.80元,工程款共计为4563586.80元。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9日中凯公司累计支付给董自春工程款为3860330元。另,董自春庭审中自认12号、14号、16号、17号楼散水破坡未施工,中凯公司承认散水工程花费人工费42896元,工地罚款900元。上述工程于2012年年末施工完毕,并有住户入住。本院认为,董自春与中凯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8月8日签订关于新地山湾12号、14号、16号、17号楼大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虽然双方是先施工,后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住宅3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框架440元/㎡,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根据庭审查明,工程总造价为4563586.8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凯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880330元,扣除董自春未施工散水工程42896元,罚款900元,尚欠工程款为659460.8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中凯公司主张其他罚款及违约情况,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中凯公司这部分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中凯公司主张通过吉林市劳动监察大队给付董自春158000元,因庭后本院到劳动监察部门核实,劳动监察部门称,该款系中凯公司存入劳动监察部门,因中凯公司被多人多次投诉,劳动部门分不清该款支付给谁,在董自春否认情况下,中凯公司就此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中凯公司主张12号、14号、16号、17号楼屋面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凯公司主张12号、14号独立基础拆除及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大清包方在施工操作中,必须服从甲方现场施工员和管理人员的指挥,服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指导、检查、监督和意见。中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董自春不服从甲方现场施工人员及监理的指挥是导致12号、14号楼部分基础第二年返工,故本院对这一抗辩主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拖欠原告董自春工程款659460.80元;二、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自春利息损失,以本金659460.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董自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6元由原告董自春负担3096元,由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