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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过计诉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过计,郭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457号原告杨过计。被告郭忠。原告杨过计诉被告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过计诉称,被告郭忠最初分四次向其借款13.5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郭忠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30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1月2日其与被告郭忠对以前的��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郭忠将以前四张借条合并给其出具了13.5万元的借条一张,重新出具借条后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于重新出具借条的同日,被告郭忠用衣服卡给其抵顶还借款本金1.1万元,此后再未还款,现仍欠其借款本金12.4万元未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郭忠总以各种现由推诿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忠偿还借款1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忠负担。被告郭忠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张,借条的内容是郭忠书写的,借款人处签字也是郭忠所签,证明截止2016年1月2日被告郭忠仍欠原告杨过计借款13.5元,于重新出具借条当日被告郭忠用衣服卡抵顶还借款本金1.1万元,现尚欠原告杨过计借款本金12.4万元未还,重新出具借条后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忠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忠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杨过计提供的借条经审查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杨过计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杨过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忠曾分四次向原告杨过计借款13.5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1月2日对以前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郭忠重新给原告杨过计出具13.5万元借条一张,重新出具借条后未约定借款期限,于出具借条同日被告郭忠用衣服卡抵还借款本金1.1万元,此后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忠欠原告杨过计借款12.4万元未还由原告杨过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过计要求被告郭忠返还借款12.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过计借款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郭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温 荣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