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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兴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兴素,女,生于1969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陈兴素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71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起诉要求分配的384735.51元款系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该款已实际支付到青龙村一社账户,是分配方案已决定用于分配的款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邱崇荣、罗昌连截留应当用于分配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上诉人起诉要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诉求,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该款是否被二被告截留,应由其他相关部门处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