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智勇、王桂兰、曾绍蓉、王桂珍、张凤英与何运全、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勇,王桂兰,曾绍蓉,王桂珍,张凤英,何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462号原告张智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王桂兰,女,194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智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王桂兰儿子。原告曾绍蓉,女,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智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曾绍蓉侄子。原告王桂珍,女,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智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王桂珍外甥。原告张凤英,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蜀西路。委托代理人张智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张凤英弟弟。被告何运全,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凤英,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运全、张凤英共同偿还五原告借款9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凤英的起诉,被告何运全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15日,被告何运全、张凤英与五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扩建农家乐,五原告以年利率6%借给被告何运全和张凤英75000元,并向该农家乐投入修建资金15000元。对投入修建资金,被告在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为原告的租房款,每人3000元,期限为10年。2008年,被告的农家乐在地震中毁损。2015年5月9日,被告何运全与五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45000元、2016年11月30日归还30000元,被告应按借款总金额90000元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庭审中,查明被告何运全与张凤英于2007年3月登记离婚,2015年5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张凤英签字、摁印为被告何运全实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智勇、王桂兰、曾绍蓉、王桂珍、张凤英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5月9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运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何运全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思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