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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贺某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山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山,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正安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山于2014年11月开始从罗某发处分四次购进7000斤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当作食盐卖给和溪镇杉木平的村民食用,案发时已经销售5900斤。经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抽样检测,该样品所测碘指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山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山明知销售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向群众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贺某山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贺某山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山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