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罗世勇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罗世勇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7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号。代表人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顺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切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世勇罗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罗世勇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顺珠、刘切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勇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明确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并从原告处领用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4),连续向原告借贷,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信用卡费用(手续费、取现费、滞纳金等)、利息共37456.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9219.90元、利息16796.62元、费用1439.7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办理申请及原、被告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还款等事宜的约定;2、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欠款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委托第三方机构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罗世勇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世勇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一张,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因使用财政公务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2、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境内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最低2元,最高100元;4、被告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同城提取溢缴款无需支付手续费);5、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6、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7、被告出现以下情形的,被告应立即清偿所有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最低还款额为到期应还金额的10%且不低于200元。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取现、消费,但未能按合约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被告自2013年3月30日起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拖欠本金19219.90元、利息16796.62元及费用1439.71元未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复利,费用包含滞纳金、手续费。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建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双方应依照《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没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费用(含手续费、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勇罗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归还透支本金19219.90元;二、被告罗世勇罗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利息(利息含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2月17日止尚欠的利息为16796.62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罗世勇罗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费用1439.71元。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由被告罗世勇罗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五十一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第五十四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