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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甘群杰与高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群杰,高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601号原告甘群杰。被告高志松,农民。原告甘群杰与被告高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群杰、被告高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群杰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8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被告高志松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8%,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只拿到276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超出法定范围的利息,原告应予以返还,抵偿借款本金。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高志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甘群杰借取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期限为20日。同日,原告甘群杰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高志松27600元,被告高志松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甘群杰收执。之后,被告高志松按约定的月利率8%向原告甘群杰支付了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共计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2400元,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27600元为准,而非30000元,被告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用以抵偿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该部分的数额为7200元-27600元×36%÷12×3=4716元,扣除该部分金额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2884元(27600元-471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群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28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甘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甘群杰负担120元,被告高志松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