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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2257原告李继会与被告张民、李云峰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会,李云峰,张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257号原告李继会,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云峰,男,1959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民,男,1970年0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继会与被告张民、李云峰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会,被告李云峰、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会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介绍与二被告合伙承建宝石公司在上京商贸广场抹灰和保温工程。2014年6月原告投资9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据一枚。2015年5月份,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且同意返还原告投资95000元,合伙盈余另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返还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民、李云峰辩称,2014年原告通过别人介绍我们合伙投资在上京商贸广场搞抹灰和保温工程,后因市场不景气,只要回一栋49万元的楼房,我们也同意用房子抵顶投资款,原告补齐差价即可。而且我们已经给付原告8500元了。原告李继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一枚,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民、李云峰合伙投资承建工程,原告投资95000元,由被告张民、李云峰收取此投资款。被告张民、李云峰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因二被告对投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原告李继会与被告张民、李云峰三人口头协议合伙在巴林左旗上京商贸广场投资承建抹灰和保温工程,原告李继会投资95000元,合伙的有关盈余分配没有明确约定。2015年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原告李继会要求退伙返还投资95000元,并要求按股份分红利。被告张民、李云峰同意原告退伙,并返还原告8200元投资款。其余投资款二被告没有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继会将投资款交付被告张民、李云峰,原告李继会不参与经营管理,双方也没有书面约定投资的比例及盈余的分配,名为合伙投资工程,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没有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返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峰、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李继会868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以95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李继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李云峰、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