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军与张敬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张敬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573号原告刘军,住天祝县。被告张敬先,户籍所在地永登县。原告刘军诉被告张敬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敬先在天祝县民族广场茶之林茶屋向原告刘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张生福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担保人曾多次找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张敬先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敬先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敬先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刘军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并附有被告张敬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张敬先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敬先借原告刘军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敬先向原告刘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现原告刘军以被告张敬先至今未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军向被告张敬先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敬先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对其缺席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敬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海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