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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杨进玉、郑贵、刘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杨进玉,郑贵,刘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4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下称:广发行)组织机构代码X2260213-3住所昆明市滇池路2号负责人朱少彦委托代理人高雪,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进玉。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原告广发行诉被告杨进玉、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郑永林、杨进玉夫妻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并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2万元给郑永林及杨进玉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现借款人郑永林已死亡,郑永林与杨进玉系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借款人,郑永林的父母即郑贵、刘翠珍,配偶杨进玉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进玉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4828.92元、支付利息15982.02元、支付罚息4772.42元、支付复利1694.6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合计117277.96元;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在其继承郑永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二人系郑永林的父母,但原告所诉的债权借款人并非两被告,二人就案涉借款事实并不清楚;若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也放弃继承郑永林的所有遗产,希望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维护原告以及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进玉未到庭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郑永林、杨进玉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郑永林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2012年11月14日,郑永林、杨进玉向广发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在上述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部分写明以下内容: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条款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申请书借款人处有郑永林、杨进玉签字捺印。广发银行与郑永林共同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额度为12万元,贷款用途住房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25%计息;郑永林表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行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广发银行于2012年12月5日向郑永林发放了贷款12万元。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郑永林信用贷款当前执行年利率15%,截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欠付本金余额为94828.92元,利息16328.47元、罚息19395.65元,复利4839.16元,以上共计135392.2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819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15年6月20日被内部核销,所欠款项金额总额即为135392.20元,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以13539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永林向原告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原告作出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当中关于申请信用贷款的主要条款完备,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既然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而郑永林与杨进玉以夫妻名义对外所借款项属共同债务,本应共同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两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郑永林与杨进玉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得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损失。现郑永林已死亡,原告要求另一共同借款人即郑永林配偶被告杨进玉偿还截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欠付本金余额为94828.92元,利息16328.47元、罚息19395.65元,复利4839.16元,以上共计135392.2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而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的利息,因原告已内部核销,其自愿以13539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有利于借款人的自认,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并无在案证据证明郑永林的财产继承已经开始,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已明确申明放弃继承郑永林的财产,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继承了郑永林的遗产,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对郑永林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贵、被告刘翠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本金94828.92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6328.47元、罚息19395.65元,复利4839.16元,以上共计135392.2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进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公告费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进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俊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