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金志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560号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号楼2单元307室。法定代表人马宝军,总经理。被告金志勇,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金泰担保公司)与被告金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金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到我处要求借款,称急需经营资金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我方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违约责任规定,即对方逾期未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的6%给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定给付对方5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志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融金泰担保公司(甲方)与金志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于订立本合同二日内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2%,乙方应于每月9日给付甲方。四:违约和担保责任:1、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即违约金=借款总额×1%×逾期天数。在甲方追回借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如果乙方每个月未按时给付利息,需按借款总额的6%支付当月违约金。3、甲方未按期提供借款,付给乙方借款金额的6%违约金。4、担保人保证被担保人乙方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金额,如被担保人乙方不能按期偿付,担保人将承担被担保人乙方原先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并同意在接到甲方通知三日内代被担保人乙方开始履行。担保人在甲方同意被担保人乙方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担保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乙方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北京丰台区珠江骏景。”下方有甲方融金泰担保公司公章及乙方金志勇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在金志勇签名位置有红色指印。同日,金志勇向融金泰担保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有金志勇急需经营资金向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大写),借款期限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到期将借款还清,特立此据。”借据下方有金志勇签名予以确认。借据下方另有备注为:“借款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付款方式:已收现金。”金志勇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融金泰担保公司借款。另查明,融金泰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即为中小企业提供货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贷款担保;投资及投资咨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融金泰担保公司与金志勇签订《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融金泰担保公司已依约交付借款。金志勇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融金泰担保公司借款。故融金泰担保公司主张金志勇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志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金志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