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树宏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冯某,王某,李某1,李某2,曹树宏,白丽宏,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法定代表人李晋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严明、张琪,男,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汉族,系受害人李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系受害人李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系受害人李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系受害人李某之子。原审被告人曹树宏,男,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丽宏,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崔某,男,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树宏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2、李某1、王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曹树宏对其刑事判决服判,没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2、李某1、王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树宏对本案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中附带民事部分;二、本案民事部分发还襄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冯某、李某2、李某1、王某申请追加崔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并依法予以追加。之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襄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及提交证据认定,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曹树宏醉酒后驾驶无牌“福田五星”农用三轮车,车斗内乘坐李某、宋某等人,沿侯堡墨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侧路口限高架时,李某与限高架发生碰撞,至李某头部受伤,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曹树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315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树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曹树宏与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赔偿100000元整,并得到其谅解。2014年7月6日,崔某和李某1(李某父亲)就李某交通事故死亡达成协议。崔某补偿李某154000元(含医疗费用)。崔某并将给李某交纳的100元意外保险卡,交给李某1,李某1已从保险公司领取48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白丽宏与崔某就修房之事达成协议:由崔某为白丽宏承担修房建设,工人安全由崔某负责。李某系崔某雇佣的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残疾人,现由长治市社会福利院财政供养每月发放伙食费400元,服装费100元,零花钱30元,合计530元,每年发放636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人曹树宏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潞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擅自在道路上架设限高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条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有、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人曹树宏醉酒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仍然乘坐,且在即将通过限高架、意识到危险发生时仍站立在车厢内,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丽宏作为发包人,第三人崔某作为承包人,二者构成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崔某雇佣李某等人为白丽宏修建房屋,崔某与李某系雇佣关系。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并非在雇佣活动和建房活动中死亡的,因此,白丽宏、崔某没有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的款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生前系农业户口,本次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76180元(8860元×20年),丧葬费为24484.5元(48969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李某2(死者李春来的儿子)的生活费(6992元×9年)62928元(李某2的母亲系残疾人,无抚养能力);冯某(死者李某的妻子)系国家供养的残疾人,冯某本人现在长治市福利院生活,故对冯某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死者李某的母亲王某虽有在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但并不能证明王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王某的抚养费也无法支持。误工费,系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的应获得经济赔偿2655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所主张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本案中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曹树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按7:2:1来分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曹树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18591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53118.5元,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曹树红与受害人家属李某1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树宏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100000元。故曹树宏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85914.6元。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曹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2、李某1、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591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2、李某1、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3118.5元。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李某2、李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山西潞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擅自在道路上架设限高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条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有、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上诉人擅自在道路上架设限高架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树宏、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按7:2:1来分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广文审判员 张忠利审判员 赵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