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142号原告孙某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朝波,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申某甲,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朝波,被告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育有一女名申某乙。婚后我们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被告开始与别人有关系,2014年不再回家居住,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不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1月29日、7月12日,2016年5月23日,被告三次回家,每次都殴打我,致我受伤,均由派出所出面调解才停止。现我已经无法忍受。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申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某社区的房屋一套和鹤壁市山城区某家属院房产一套归我所有(共价值9万元);4、我们共有的在上峪乡某村的土地2.5亩归我所有(价值5000元);5、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80000元。被告申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并不是感情不和,只是因为家庭琐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申某乙现已十五岁了,不再是哺乳期,若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应归我,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某村的房子是拆迁安置房,购房款是用老家的财产款购买的,老家的财产部分是婚前财产,所以新村的房子应归我所有。鹤壁市山城区某家属院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双方平分;4、我与原告某年结婚,1983年分的土地,分地时根本就没有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土地2.5亩,我不应给她;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80000元也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名申某乙,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年15岁,随其母亲生活。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之前感情尚可,为了家庭和睦,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