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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肖维,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4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城界上(鄂湘界)高速公路工程第二合同第二施工区段1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履行地为通城县马港镇,通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约定“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则由双方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甲方法人所在地系广东省湛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的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系广东省湛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双方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时,向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属无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建设的高速公路位于通城县辖区;通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