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毕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XX,王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5年3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5年3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X、王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下旬至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毕XX在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海峡酒店三楼开设海峡水疗会所,并容留蒋XX、张XX等人在此卖淫,从中抽取卖淫提成。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XX、尤XX(另案处理)受雇管理经营会所,负责嫖客接待、嫖资抽成等。2015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该会所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两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均已被行政处罚),并抓获王XX、尤XX。至此,毕XX先后容留多名妇女在此卖淫共计四十余人次,从中抽取提成人民币1万余元。同月13日,毕XX主动找到办案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毕XX、王XX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XX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XX以牟利为目的,受雇于他人,在他人经营的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毕XX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没有容留卖淫四十余人次。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他在酒店只做了三天事,是烧锅炉和买菜。庭后,被告人毕XX向本院提交情况汇报,承认其所犯的罪行,承认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全部供述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下旬至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毕XX在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海峡酒店三楼开设海峡水疗会所,并容留蒋XX、张XX等人在此卖淫,从中抽取卖淫提成。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XX、尤XX(另案处理)受雇管理经营会所,负责嫖客接待、嫖资抽成等。2015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该会所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两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均已被行政处罚),并抓获王XX、尤XX。至此,毕XX先后容留多名妇女在此卖淫共计四十余人次,从中抽取提成人民币1万余元。同月13日,毕XX主动找到办案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会所账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尤XX、蒋XX、张XX、吴阳生、黄小江的证言;被告人毕XX、王XX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毕XX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XX以牟利为目的,受雇于他人,在他人经营的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毕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受雇在他人经营的容留妇女卖淫场所负责嫖客接待、嫖资抽成等,且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王XX辩称其在酒店里只是烧锅炉和买菜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卖淫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XX、王XX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毕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许红庆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