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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宝山与王宝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山,王宝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780号原告:王宝山,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利锋,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宝和,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宝山与被告王宝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由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和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山诉称:2016年4月5日,我和我三弟王宝全去被告王宝和家看望我母亲,因我家的地与被告家的地相邻,被告年年撩荒将我与被告家相邻的树烧死,我让被告注意些,被告对我张口就骂,我想出手制止,但被被告将我打伤。被告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王宝和赔偿我医疗费6525.22元、误工费2747.36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11641.14元。王宝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晚,王宝山和其三弟王宝全去被告王宝和家共同看望母亲。因王宝山家的山地与王宝和家的地相邻,原告让被告撩荒时注意些,别把树烧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辱骂原告,原告打了被告一下,被告将原告推倒,原告的右脸撞在窗户边上,原、被告发生撕打,后被拉开。事后王宝山在梅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4081.33元。王宝山之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微伤。王宝山起诉要求王宝和赔偿医疗费6525.22元(门诊费1693.89元、后续医疗费750元)、误工费2747.36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11641.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花医疗费6525.22元;住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继续休息对症治疗三周。庭审中依法宣读王宝山、王宝和、王宝全在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案卷卷宗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宝山与被告王宝和系亲兄弟关系,本应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双方因琐事口角后,被告辱骂原告,原告不应出手打被告,特别是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不应将原告打伤住院。双方在此案中均有过错,但被告责任较大,应承担65%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应赔偿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购买发票和其他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山医疗费6525.22元(门诊费1693.89元、后续医疗费750元)、误工费2747.36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941.14元的65%,即7111.74元。如果被告王宝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宝和负担。被告王宝和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大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 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