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聂志卫与聂志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卫,聂志兵,郭秀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038号原告聂志卫,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郭秀云(原告聂志卫之妻),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被告聂志兵,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淑先(被告聂志兵之妻),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原告聂志卫与被告聂志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良、人民陪审员朱洪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坤、郭秀云,被告聂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志卫诉称:聂志卫系聂志兵之兄。原告在大兴区北臧村镇×××村双拥街有一处宅院(东至聂少纯,南至大队,西至聂志兵,北至范友心),宅院上建有房屋11间(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近日,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房前的通道上建设外墙及大门,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出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正常出行的通道上建设外墙和大门,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出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村双拥街8号)前通道所建的外墙及大门,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志兵辩称:不同意拆除大门及外墙,大门及外墙是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的,没有在公共道路上建设;如果拆除,被告的财产安全无法保障;被告之前和原告说过要是这样走的话,需要走被告的院落,被告之前给了原告好几次钥匙,让原告随便进,原告同意了,后来原告反复几次把钥匙还给被告,坚持要把大门拆除;原告并非本村村民,因为是亲兄弟关系,才同意原告翻建。经审理查明:聂志卫系聂志兵之兄,1989年7月20日,聂志卫、聂志兵及案外人聂志超兄弟三人分家,有东、西两处房屋共八间,其中东侧旧房四间聂志卫所有,西侧新建的四间房屋归聂志兵所有;1993年12月11日,聂志卫经审批取得大兴区北臧村镇×××村双拥街8号宅基地(以下简称:8号院)一块,四至为东至聂少纯、南至大队、西至聂志兵、北至范友心;1993年12月11日,聂志兵经审批取得大兴区北臧村镇×××村双拥街10号宅基地(以下简称:10号院)一块,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大队、西至路、北至大队;2009年10月,聂志卫将8号院原有老房4间翻建为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聂志兵主张于2010年8月在10号院建设南房一排及诉争大门和外墙,后又表示系在2009年建设的,上述南房的窗户及门朝向为南侧,聂志兵主张其女儿居住在南房;聂志卫主张诉争的大门及外墙建设在原告出行的公共通道上,但聂志兵主张诉争的大门及外墙建设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之内;本院曾就诉争大门及外墙建设情况向×××村村委会进行调查,×××村村委会表示如果根据宅基地使用证看的话,诉争大门及外墙应在聂志兵宅基地范围内;经×××村村委会调解,聂志兵曾将大门钥匙交与聂志卫,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聂志卫又将钥匙交还聂志兵;庭审中,聂志卫陈述称未居住在8号院内。上述事实,有分家单、宅基地使用证、介绍证明信、照片、勘验笔录、问话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大门及外墙所占位置是否属于原告主张的公共通道上、诉争的大门及外墙是否妨害了原告的正常出行。根据聂志兵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情况,其宅基地南至大队,诉争大门、外墙所占位置未超出聂志兵宅基地登记的范围。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聂志卫未提交充足证据以证明诉争的大门及外墙系建设在其公共出行道路上,此时拆除诉争大门及外墙后确有可能会影响到聂志兵的财产安全。同时,聂志兵在庭审中也同意给付聂志卫钥匙,以便于聂志卫出行,聂志卫不予接受,坚持要求拆除诉争大门及外墙。现聂志卫拒绝聂志兵提供的通行方式,亦未充分证明其在取得诉争的大门钥匙后仍无法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坚持要求拆除诉争大门及外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志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聂志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艳飞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书 记 员 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