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思荣与被告陶凤莲、何超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荣,陶凤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866号原告黄思荣,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被告陶凤莲,女,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被告何超清暨被告陶凤莲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玲,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思荣与被告陶凤莲、何超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思荣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何超清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荣、被告何超清暨被告陶凤莲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荣诉称,2015年5月24日6时30分,原告黄思荣骑电动车途经江宁区与栖霞区交界处某某路段时,被被告陶凤莲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凤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思荣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了医疗费1458.85元、交通费146元、误工休息35天,原告所有的电动车也因本起事故受损。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何超清,该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思荣医疗费1458.85元、误工费5250元(150元/天×35天)、交通费146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5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凤莲与被告何超清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投保情况如安邦江苏公司所述。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与安邦江苏公司一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江苏公司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中1000元为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医疗费票据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安邦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已超退休年龄,对于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电动车损失已经我司定损,金额为630元,我司按照该金额予以赔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陶凤莲驾驶苏A×××××号车在栖霞区某某教堂附近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黄思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思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陶凤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超清,其与被告陶凤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邦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黄思荣即前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及江苏省中医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57.9元,其中被告何超清垫付1000元,原告黄思荣自行支付457.9元。另查明,原告黄思荣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我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村XX号居住,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被告安邦江苏公司定损金额为6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思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暂住证、居住证,被告安邦江苏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思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何超清与被告陶凤莲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何超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相应责任由被告陶凤莲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江苏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安邦江苏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凤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江苏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何超清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安邦江苏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思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黄思荣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457.9元(其中含被告何超清垫付1000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30天,酌情按照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确定为177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46元。4.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安邦江苏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及原被告陈述,支持原告财产损失为630元。上述损失共计4003.9元,由被告安邦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思荣1457.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思荣19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思荣630元,被告何超清垫付的款项1000元由被告安邦江苏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何超清。鉴于被告陶凤莲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安邦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陶凤莲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思荣各项损失合计3003.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超清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思荣对被告陶凤莲及被告何超清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陶凤莲负担(此款原告黄思荣已预交,被告陶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