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吴村镇路亭山村王家圩**号。2013年8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指控:2014年10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上城区望江家园西园13幢2单元楼下,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电商基地旁电动车停车点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6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干区碑亭边75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黄赟、张来运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