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方渐亮与刘表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渐亮,刘表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021号原告:方渐亮,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刘表北,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渐亮与被告刘表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渐亮,被告刘表北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渐亮诉称: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工的繁昌县峨山镇荷塘小区工地送砂,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送砂款2854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给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砂款285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2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货的事实。被告刘表北辩称:荷塘小区工程系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答辩人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所购买的沙子是用于该工程,所以该款项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有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将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刘表北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收据3张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施工的繁昌县峨山镇荷塘小区工地送砂,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送砂款2854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给付货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砂款285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表北系繁昌县荷塘安置小区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表北挂靠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为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不仅与其提供的证据相悖,而且也违背的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表北支付原告方渐亮货款人民币2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表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