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黄燕萍、黄金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黄燕萍,黄金鸿,刘志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8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182号。负责人覃志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建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八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庭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八桂支行员工。被告黄燕萍,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金鸿,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志营,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黄燕萍、黄金鸿、刘志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运干、人民陪审员姚起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萍、黄金鸿、刘志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诉称,被告黄燕萍、黄金鸿、刘志营3人于2012年6月30日以三户联保(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各3万元,资金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经原告审批同意,原、被告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5020120120060007、45020120120060003、45020120120060009),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各3万元,资金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5日分别向三被告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各3万元。被告刘志营在使用信贷资金时,能按时履约还款,已结清原告贷款本息,目前无欠款;但是,被告黄燕萍、黄金鸿第一年使用信贷资金时,就未能按时履约还款。至10月25日止,其中:被告黄燕萍欠原告贷款本金29396.33元及利息7403.16元、黄金鸿欠原告贷款本金28198.70元及利息7046.99元。原告向被告黄燕萍、黄金鸿多次催还,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原告告知被告刘志营(联保担保人)对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至今被告刘志营未尽到保证担保人的责任,造成上述原告贷款本息至今未清偿。三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燕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396.33元及利息7403.16元(利息计算2015年10月25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金鸿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198.70元及利息7046.99元(利息计算2015年10月25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志营负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合法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件、户口簿及还款卡号,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资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情况;3、《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作为联保成员负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5、逾期欠款清单、用款明细记录表(原件),证明被告欠款清单及循环用信的明细记录;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证明;7、还款卡号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还款卡号还款记录明细清单。被告黄燕萍、黄金鸿、刘志营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燕萍、黄金鸿、刘志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为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燕萍、黄金鸿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黄燕萍、黄金鸿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志营是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又借款合同约定采用最高额保证,保证的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被告刘志营应分别对被告黄燕萍、黄金鸿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6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萍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贷款本金29396.33元及利息7403.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2015年10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9396.33元为基数,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0%);二、被告黄金鸿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贷款本金28198.70元及利息7046.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2015年10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8198.70元为基数,月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30%);三、被告刘志营分别对被告黄燕萍、黄金鸿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6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燕萍、黄金鸿、刘志营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城代理审判员 梁运干人民陪审员 姚起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