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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万朝云、张信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万朝云,张信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9民初49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4618-3。负责人杨治宏,该行行长。被告万朝云,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信芳,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诉被告万朝云、张信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在2016年6月22日接到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而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本案原告未按规定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