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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永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武,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中合村*组。199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31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6)3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武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10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行至被害人张某某住处时,悄然打开张某某租住的房屋窗户,将其放在窗台上的一部“VIVOY23L”牌手机盗走。2015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行至被害人孙某某住处时,打开孙某某租住的房屋窗户,在窗户旁的沙发上,盗走挎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家家门未锁,便开门进入。在客厅墙角衣架上盗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及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从被害人董某某家客厅盗窃挎包一个,挎包内有7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盗窃“0PP0R7”手机一部。2016年2月3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翻窗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客厅(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同一地址),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白色“OPPOR829T”牌手机盗走。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家钥匙插在客厅大门上,便开门进入室内,在客厅内盗窃挎包一个、相机包一个、手提包一个,将挎包内现金4300元及相机包内一部尼康D7100相机盗走。2016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翻窗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卧室,将放在床头柜充电的苹果4S手机盗走。2016年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行至被害人刘某某住处时,发现周边有一木梯,便搭梯至刘某某租住的房屋窗户处,伸手将刘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三星N0TE3手机、两个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417.5元。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行至被害人张某某住处时,悄然打开张某某租住的房屋窗户,将其放在窗台上的一部“VIVOY23L”牌手机盗走。2015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行至被害人孙某某住处时,打开孙某某租住的房屋窗户,在窗户旁的沙发上,盗走挎包一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家家门未锁,便开门进入。在客厅墙角衣架上盗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及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从被害人董某某家客厅盗窃挎包一个,挎包内有7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盗窃“0PP0R7”手机一部。2016年2月3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翻窗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客厅(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同一地址),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白色“OPPOR829T”牌手机盗走。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家钥匙插在客厅大门上,便开门进入室内,在客厅内盗窃挎包一个、相机包一个、手提包一个,将挎包内现金4300元及相机包内一部尼康D7100相机盗走。2016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翻窗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卧室,将放在床头柜充电的苹果4S手机盗走。2016年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永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朝天场镇进行盗窃,于次日晨行至被害人刘某某住处时,发现周边有一木梯,便搭梯至刘某某租住的房屋窗户处,伸手将刘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三星N0TE3手机、两个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417.5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永武盗窃苹果4S手机719元、0PP0R7牌手机1637元、三星N0TE3牌手机943元、VIVOY23L牌手机711元、OPPOR829T牌手机1233元、尼康D7100相机42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永武盗窃的手机及相机均已发还被害人,盗窃的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982.5元、被害人刘某某417.5元。1998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永武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永武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搜查笔录及照件、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武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永武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盗窃的手机及相机均已发还被害人、盗窃的现金部分已发还,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 帅审 判 员  惠杨莉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