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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谢禾根与丁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禾根,丁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05号原告谢禾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丁鹏程,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谢禾根诉被告丁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鹏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禾根诉称:2009年被告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分。从2009年至2011年,借款利息为10800元,至2012年,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元。被告在2014年4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鹏程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经双方于2014年4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禾根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借人:丁鹏程,2014年4月6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丁鹏程欠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鹏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根代理审判员  陈小胜审 判 员  刘春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梅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