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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董庆瑜与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瑜,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931号原告董庆瑜,男,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安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31188311。法定代表人季新滨。原告董庆瑜与被告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捷物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递捷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瑜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承租址于集美区侨英路677-68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三个月的房租和履行保证金共计12000元交付给乙方。但是被告以房屋间隔尚未完工为由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至今未移交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发生违约致使本合同不得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两个月租金,并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被告因欠付案外人李志强(上一手出租人)本案讼争房屋的租金被诉至法院,后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案外人李志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与李志强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与上一手出租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书》,因此,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已无权将该房屋继续出租给原告,亦无权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且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2.被告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董庆瑜租金9000元;3.被告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董庆瑜履约保证金3000元;4.被告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庆瑜违约金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庆瑜当庭主张合同应属无效,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第四项。被告递捷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董庆瑜与被告递捷物流协商租赁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677-681号(厦门日隆雨具有限公司)的厂房空地上的一间130平方米的铁皮房,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合同载明了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租金按季度缴纳为9000元,并采取每年递增方式,履约保证金为3000元,租金支付至周银标建设银行集美嘉庚支行账号6227074809228777等内容。2015年9月22日,董庆瑜转账给周银标12000元。董庆瑜当庭陈述递捷物流以房屋已经全部租出为由,拒绝交付房屋。案外人李志强向法院陈述其向厦门日隆雨具有限公司租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路677-681号厂房及空地后,转租给递捷物流,空地上的铁皮房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原告亦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庆瑜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案外人李志强的询问笔录及董庆瑜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房屋租赁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案涉租赁标的即厂房内空地上搭盖的钢结构房屋缺乏相应的审批手续,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董庆瑜支付给递捷物流的租金9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后,递捷物流并未交付租赁标的,故递捷物流应返还租金9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被告递捷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庆瑜返还租金9000元;被告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庆瑜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市递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玉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