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司风连与瞿金玲、刘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风连,瞿金玲,刘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634号原告:司风连,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金玲,居民。委托代理人:苏红玲,居民。被告:刘晓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苏红玲,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琨莎中心3座501室。诉讼代表人:冯贸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正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司风连诉被告瞿金玲、刘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江,被告瞿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玲,被告刘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苏红玲,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风连诉称:2015年4月24日22时50分,被告瞿金玲驾驶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兖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路大润发商场地下停车场东出口附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兖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风连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撞击使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尾随的吴开彬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再次相撞,致瞿金玲、司风连、吴开彬以及鲁L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崔铭、陈新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瞿金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瞿金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吴开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30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另有其他伤者,请求预留份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若吴开彬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瞿金玲、刘晓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2时50分,被告瞿金玲驾驶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兖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路大润发商场地下停车场东出口附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兖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风连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撞击使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尾随的吴开彬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再次相撞,致瞿金玲、司风连、吴开彬以及鲁L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崔铭、陈新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5]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金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风连、吴开彬、崔铭、陈新华均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晓明名下,瞿金玲与被告刘晓明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瞿金玲驾驶车辆至日照走亲戚,途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司风连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距骨骨折、腓骨骨折、跟骨骨折、骰骨骨折、跖骨骨折、膝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右足舟骨骨折等伤情。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8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距下关节脱位、足舟骨骨折、足外侧楔骨骨折等伤情。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7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右踝关节半脱位、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等伤情。被告瞿金玲、刘晓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20570.86(116252.14元+4318.72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司风连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司风连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右踝关节外伤,关节僵硬,后期如疼痛加剧,需行右踝关节融合手术,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前期距下关节融合治疗费用计算;司风连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还查明:原告司风连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林路4号,其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海曲中路南、艳阳路西星河港湾小区。日照市驰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驾驶员司风连自2001年10月14日始至2014年12月13日止,为我公司鲁L号牌出租车白班驾驶员,从事出租车客运出租活动。”“我公司出租车鲁L号牌车辆原来车主司风连挂靠我公司从事出租客运,于2001年10月14日始至2014年12月13日止,转让给现在车主刘为峰。”该证明并由卖方司风连及买方刘为峰签字捺印。原告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4年2月26日发放)显示原告服务单位为日照市驰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113.97元;2、误工费53531.16元(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88.49元/天284天);3、护理费47561.78元,其中原告之妻马锠艳29500元(500元/天59天),原告之表哥18061.78元[86.42元/天(150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5、交通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7、鉴定费1930元;8、后续治疗费26381.03元(6000元+20381.03元);9、器具费286元;10、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11、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12、复印费6.50元,共计417590.44元,扣除被告瞿金玲、刘晓明已付的120281.77元,被告尚应赔偿297308.6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份、住院病历三份、用药明细三份、门诊病历两份、医院定额发票一宗、交通费票据四宗、助行器发票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邮寄费收据一份、复印费发票一份、护理人员在职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请假条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房产证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日照真诚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不予认可;对三份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辅助器具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正规发票;对护理人马锠艳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关联性不予认可,房产所有人为原告之妻;对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证无异议;对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国家燃油补助费用等予以证实,不同意承担;对护理费有异议,不同意两人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数额过高,同意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因尚未实际发生;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三项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同意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瞿金玲、刘晓明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由二被告赔偿;同意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原件、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院定额发票、交通费票据、助行器发票、鉴定费收据、邮寄费收据、复印费发票、护理人员在职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请假条、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表、房产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瞿金玲驾驶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司风连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使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吴开彬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再次相撞,致瞿金玲、司风连、吴开彬以及鲁L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崔铭、陈新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瞿金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风连及吴开彬、崔铭、陈新华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瞿金玲、刘晓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瞿金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及被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41184.29元(4318.72元+116252.14元+20381.03元+58.10元+116.20元+58.10元);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机构针对患情制定治疗方案,选择治疗用药,患者无权对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进行选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141184.29元;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多年从事客运出租工作,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客运出租车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2014年山东省交通行业收入标准188.49元/天(68798元/年÷3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其误工时间为24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45235.20元(188.49元/天240天);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出院前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为150日,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40元/天计算44天,为61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按86.42元/天(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1545元/年÷365天)主张,未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确认为9160.52元[86.42元/天(150天-4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额确认为15320.52元;4、结合原告在外就医的事实,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200元(50元/天44天);5、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193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原告在日照市区从事客运出租业的事实,其主张的赔偿金可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地31545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赔偿金确认为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8、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其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为6000元,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载明:“右踝关节外伤,关节僵硬,后期如疼痛加剧,需行右踝关节融合手术……”,该意见不能证明该后续医疗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辅助器具费286元有发票为证,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认;10、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其营养期为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11、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按4000元计算,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九级伤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认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036.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风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赔偿金106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风连医疗费1000元,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30184.29元、误工费45235.2元、护理费153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91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286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14106.01元,由被告瞿金玲、刘晓明赔偿。对被告瞿金玲、刘晓明的赔偿义务,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30元,由被告瞿金玲、刘晓明赔偿。瞿金玲、刘晓明已付原告120570.86元,与上述赔偿义务折抵后,余款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风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赔偿金106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风连医疗费1000元,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风连医疗费130184.29元、误工费45235.20元、护理费153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91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286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1410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瞿金玲、刘晓明赔偿原告司风连法医鉴定费1930元;四、被告瞿金玲、刘晓明已付原告司风连120570.86元,与上述第三项中的赔偿义务折抵后,余款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取;五、驳回原告司风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司风连负担1339元,由被告瞿金玲、刘晓明负担4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