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久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范宜菊与陆锡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宜菊,陆锡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范宜菊。委托代理人周向荣、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锡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宜菊与被告陆锡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陆锡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范宜菊的委托代理人周向荣、陈维先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宜菊诉称,2014年6月4日15时左右,被告陆锡生驾驶沪G×××××号轿车与原告的沪D×××××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启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锡生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陆锡生的沪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699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0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估损,原告车辆变速箱仅需维修,故对原告更换变速箱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左右,被告陆锡生驾驶沪G×××××号轿车沿江申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范希阳驾驶原告名下的沪D×××××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6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启隆派出所作出第32068110109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锡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范希阳无责任。2014年6月6日,根据范希阳的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沪D×××××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证,认定该车因事故损伤修复价格为66990元,其中含变速箱更换价值3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更换变速箱持有异议,申请对有无必要更换车辆变速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交通科学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苏交科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变速箱可采用缸体修复办法进行修复,不需更换。被告方就此鉴定交纳了鉴定费8000元。因无法确认修复费用,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又委托了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变速箱的修复价格进行了定损,确认变速箱修复价格为1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价格均无异议。原告又交纳了评估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陆锡生的沪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陆锡生驾驶的沪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陆锡生在本起事故中负有全部的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车辆的损失,被告虽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损失中除变速箱外的损失3499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除变速箱外的损失34990元予以支持。对于变速箱的修复,经评估最终确认修复价格为12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3600元,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为确认没有必要更换变速箱而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该观点得到鉴定机构支持,故相关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范宜菊车辆损失4699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73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鉴定费11600元,合计12204元(原告已预交4204元,被告已预交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000元,其余由原告范宜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黄 巍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