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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华宇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宇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扬州市教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小英,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宇鹏,扬州东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华宇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刘某于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华宇鹏赔偿其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