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诉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石灰巷。负责人马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汉中分行)诉被告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汉中分行委托代理人杨迪、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汉中分行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交了贷款的所需手续,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万元,以按揭方式用于装修房屋,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双方签订《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装修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截止2015年11月3日,已逾期还款多达13期,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812.44元,利息10364.91元,罚息1022.11元,本息合计418199.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清偿截止2015年11月3日借款本金406812.44元,利息10364.91元,罚息1022.11元,本息合计418199.46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在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254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洪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财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6、银行对账单、银行系统截图照片,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情况及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的所需手续,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借款50万元,以按揭方式用于装修房屋;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相关费用包括评估、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装修房屋,位于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石燕路以南汉桂路以西缙颐﹒阳光城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8日在南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南郑县房他证南字第00007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1月3日,已逾期还款多达13期,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812.44元,利息10364.91元,罚息1022.11元,本息合计418199.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评估、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借款人民币406812.44元,利息10364.91元,罚息1022.11元,本息合计418199.46元;并从2015年11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406812.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对抵押财产位于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石燕路以南汉桂路以西缙颐﹒阳光城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2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庆元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