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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再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申诉人赵新华与被申诉人王祖信、张北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新华,王祖信,张北齐,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117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赵新华。委托代理人:庞闪,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环,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祖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北齐。申诉人赵新华与被申诉人王祖信、张北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黑检民监[2015]230000001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黑民抗6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波、安亮怡出庭。申诉人赵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闪、丁环,被申诉人王祖信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张北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日,一审原告王祖信起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称,经赵新华介绍,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张北齐、赵新华以张北齐能为王祖信购买住房为由陆续从王祖信处取款23万元,2011年9月4日在王祖信的要求下,张北齐、赵新华在总收条上签字。另外,张北齐、赵新华以张北齐能为王祖信购买汽车为由,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和2009年10月20日分两次在王祖信处取款3万元,2012年4月28日在王祖信要求下,张北齐、赵新华在总收条上签字。张北齐、赵新华收到上述款项后,迟迟未能交房、交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新华、张北齐返还购车款3万元、购房款2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张北齐、赵新华负担。赵新华辩称:1.王祖信虚构事实,赵新华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王祖信与张北齐、赵新华于2003年在电力医院研究院张丽萍的介绍下认识,2007年、2009年王祖信与张北齐发生的民事行为赵新华并不知晓,也不存在提供担保的情况。在2012年6月12日王祖信找到赵新华,要求其在两张收条上签字,证明张北齐收到王祖信购车款与购房款,赵新华考虑双方系同事关系,在收条中签字,证明对上述事情知晓。本案王祖信提供的收条“担保人”以及“书写时间”是在赵新华不知情情况下,由王祖信后填写上去,赵新华不存在承担担保义务。2.赵新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中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形式进行担保,协议无效。王祖信在收条中取得签名是采用欺诈手段,担保不成立。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张北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祖信钱款,属诈骗行为。赵新华是在债务人的欺骗下,形成上述关系,根据担保法规定,赵新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必须依附在主合同成立基础上,本案主合同系王祖信与张北齐签订购买车辆及住房合同,该合同因涉嫌诈骗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本案担保关系不存在。5.王祖信出具的两份收条,不具备担保合同的法律要件,也不具有担保的实质条款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担保的必要形式,不属于担保合同,王祖信提供的收条不能确定赵新华为担保人。赵新华与王祖信系多年同事关系,签字是证明收到钱款,并非担保。张北齐未答辩。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北齐以为王祖信购买住房为由,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陆续从王祖信处取款23万元,并于2011年9月4日为王祖信出具总收条一份。张北齐以能为王祖信购买汽车为由,于2007年8月16日和2009年10月20日分两次在王祖信处取款3万元,并于2012年4月28日为王祖信出具总收条一份。赵新华分别在上述两份总收条上的担保人签字处亲笔签名。张北齐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向王祖信交付房屋及车辆,也没有返还上述款项。诉讼中,赵新华申请对王祖信的证据收条两份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王祖信与张北齐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合同,且无法证明双方对出卖房屋的具体坐落、权属、总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交付房屋的期间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具体约定,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王祖信与张北齐关于车辆买卖的合同关系,因双方无法证明对出卖车辆的具体型号、成新、权属、总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交付车辆的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具体约定,故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虽然张北齐涉嫌犯罪,但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且诈骗犯罪刑事案件中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应予审理。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且长期不能订立及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王祖信要求张北齐返还其已付款项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鉴于张北齐实际占用王祖信所付款项,故酌定由张北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王祖信利息损失。赵新华在张北齐为王祖信出具的总收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为张北齐的还款行为进行了担保。赵新华辩称系受欺诈及担保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香立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一、张北齐返还王祖信购房、购车款项共计26万元;二、张北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王祖信所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3万元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计算);三、赵新华对上述钱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王祖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张北齐、赵新华负担。赵新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王祖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赵新华在担保人处签名,赵新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改判赵新华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祖信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北齐辩称,其与王祖信买卖行为与赵新华没有任何关系。刑事判决书对此款予以认定,为此其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不同意再承担民事责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张北齐因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王祖信等人钱款,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刑事判决书载明,赵新华作为证人陈述事实时自认在张北齐为王祖信出具的两份收条担保人处亲自签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张北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王祖信订立买卖房屋及车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祖信享有撤销权,王祖信诉讼主张返还钱款,未申请撤销合同,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王祖信要求与张北齐解除买卖合同,张北齐返还购房及购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张北齐返还购房及购车款,并给付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赵新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张北齐与王祖信恶意串通骗取赵新华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存在。赵新华上诉主张王祖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在担保人签名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赵新华在刑事案件中自认其在收条的担保人处亲自签名。基于上述事实分析认定,赵新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赵新华主张王祖信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其已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张北齐采取虚构事实,骗取王祖信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现王祖信主张合同有效,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张北齐返还购房款及购车款,同时要求赵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祖信主张未超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故赵新华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额是否有误的问题。张北齐为王祖信出具两份收条中,对返还时间无明确约定,故给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以王祖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王祖信于2012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返款26万元并给付该款利息,故给付26万元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12年7月9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始日时间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第16页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10月17日,张北齐委托刘景忠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2013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向张北齐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忠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张北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忠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按张北齐缺席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与5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第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立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2)香立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张北齐给付王祖信26万元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赵新华负担。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哈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北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刑事判决书对张北齐的行为作出定性,张北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其与王祖信之间并非民事合同关系,赵新华是基于张北齐犯罪行为所作的担保,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判决赵新华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中张北齐许诺给王祖信购买便宜二手车、低价购买海南房产系其诈骗王祖信钱财的手段,交易标的物系张北齐虚构。张北齐与王祖信口头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对交易标的物进行特定化,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交易房屋的坐落、权属、总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交付房屋的期限等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约定。张北齐与王祖信口头约定汽车买卖合同,没有对交易标的物进行特定化,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交易车辆的品牌、型号、使用年限、权属、总价款、付款方式和期限、交付车辆的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予以约定,故双方关于房屋、车辆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级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房屋、汽车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同时,《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由于从合同要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因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尚未成立的从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原判决依据尚未成立的保证合同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赵新华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外,还主张:1.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王祖信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王祖信辩称,赵新华原审一直未出庭,其否认在总收条上签字与其在张北齐诈骗一案中作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符,不应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北齐未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系2013年1月1日施行,并未就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对被告人或保证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赵新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张北齐采取欺骗手段与王祖信订立合同,赵新华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赵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新华主张王祖信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问题。王祖信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购房款及购车款,同时要求赵新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王祖信主张未超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故赵新华该申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梁红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