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0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道吉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0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道某某,男,住甘肃省夏河县。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合作市公安局看守所。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1日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赟、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干警索南杰布为被告人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道某某登记入住合作市海龙宾馆401室,与朋友拉某某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道某某出房间在宾馆楼道内溜达,发现404室房门未关闭,进入该房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放于电视桌上的一白色苹果5s手机盗窃后返回401室,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道某某退房后逃离。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移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道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