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释放。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恩施市舞阳大道中国移动百信广场Vivo柜台处,要求销售人员肖某拿一部V3Max型号手机给其看。随后,龚某趁肖某不备,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龚某的丈夫颜文辉向该百信广场支付人民币1998元而将该手机购买。被害单位对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左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6)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2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货单、扣押清单、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