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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辉与宁世一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宁世一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88号原告陈辉,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宁世一浪,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陈辉诉被告宁世一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世一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以投资石场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据,保证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分期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11805.75元(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另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辉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保证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分期归还。特立此据”,落款处有宁世一浪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经原告催促并诉至法院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世一浪偿还原告陈辉借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3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世一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1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毅飞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