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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磊元、高艳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磊元,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991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月娥,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现住利津县。被告:牛磊元,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高艳霞,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陈俊茂,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闫泽民,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赵彬,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磊元、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娥、被告牛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同期内利率按月利率8.67‰计算,借款人为牛磊元,保证人为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归还本金25000元及2016年5月21日之前利息,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76.76元的期内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12.24元及截止2016年6月3日逾期利息627.82元,本息合计175840.06元以及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2.138‰),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牛磊元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被告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牛磊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磊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8.67‰,借款人为牛磊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自愿为被告牛磊元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牛磊元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于2016年6月1日归还本金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840.06元没有偿还,被告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磊元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牛磊元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磊元返还借款本金175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12.24元及截止2016年6月3日逾期利息627.82元,本息合计175840.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具有不确定性,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2.138‰计算。被告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磊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12.24元及截止2016年6月3日逾期利息627.82元,本息合计175840.06元以及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138‰计算)。二、被告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磊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被告牛磊元、高艳霞、陈俊茂、闫泽民、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孝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